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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甯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5,859元,及其中297,76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郭甯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 元整予債務人郭甯紜,貸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 期續展至119年09月25月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 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 %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 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0月25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315,859元(其中本金297,765元,緩繳息18,094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 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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