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司促,1787,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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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
債 權 人 戴小玲

債 務 人 戴卓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

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4,000,00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償還10,000元,惟雙方並無約定「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已到期之3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6個月=360,000元)之部分,其餘未到期款項3,640,000元之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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