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泓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迄今尚未繳納,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將此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惟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招領逾期退回郵件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有居住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地址,其訪查結果為相對人並無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113年4月4日霄警偵字第1130005715號函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未實際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自不可視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法認定聲請人為合法債權受讓人。
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