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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葉木彬
陳麗雅
一、債務人葉木彬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葉木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陳麗雅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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