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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趙淇湧
趙敏菘
一、債務人趙淇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38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1期),暨掛帳緩繳利息16,050元及遲延息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趙敏菘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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