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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42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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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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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淑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因溢繳執行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所繳執行費應予退還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亦為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
所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零柒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
惟查,本件債權人前已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8號執行事件中繳納足額執行費壹仟柒佰肆拾元,並經註記於其所提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足認債權人本件所繳裁判費顯有溢繳,故依首開規定,本院應退還債權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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