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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薛寅辰
相 對 人 范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就其中1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SR278953,內載金額300,000元,自111年11月8日至114年4月8日止,分30期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僅支付130,000元,自112年12月8日日起即未再還款,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170,00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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