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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游奕承
相 對 人 彭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所記載之發票地位於桃園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1年10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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