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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志文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籍於苗栗○○○○○○○○○而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致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0號債權憑證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顯示,相對人確係設籍於苗栗○○○○○○○○○,惟其現於法務部○○○○○○○服刑中。
觀諸上述情形,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現服刑之監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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