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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郭子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4,742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函聲請人提出已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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