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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山都力小吃即謝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經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0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人即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均已由第三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終局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97號),已由第三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假扣押之標的交付終局執行而終結,應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發生,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
又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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