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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莊麗峰
陳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金全應給付聲請人之假處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麗峰應給付聲請人之假處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金全負擔42%、相對人莊麗峰負擔58%。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程序費用為聲請費1,000元、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謄本費180元、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45元,合計為1,225元,則相對人陳金全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程序費用額核為515元( 計算式:1225元×4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莊麗峰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程序費用額核為710元( 計算式:1225元-515元=710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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