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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忠源律師
相 對 人 葉金梅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告邱鎮之程序監理人,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事件,經選任為被告邱鎮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其職務內容包括閱卷、前往台北木柵之私立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訪談被告、製作程序監理報告及庭前準備與開庭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參卷第175、201頁、203-205頁、207-211頁),是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內容,均屬必要項目,聲請人運用律師之專業與本件被告會談,使其表示意見,並製作報告提出建議。
經參考如上標準後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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