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家聲抗,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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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梁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31日本
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美慧與被繼承人羅振之為同母異父之姊弟,抗告人是在接到被繼承人銀行欠款通知時,才知悉有被繼承人之存在,被繼承人對於抗告人而言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抗告人在民國112年7月1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嗣本院要求抗告人繳納聲請費用,該通知雖係在112年10月2日做成,然抗告人是在112年11月7日才收到,除補繳費用通知外,還驚見拋棄繼承聲請案已訂於112年10月25日開庭,抗告人旋即與本院聯繫,才知本案已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然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是否產生送達效力,且補繳最後期限是否在原審裁定前,容有疑問,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繳納抗告費時,業已一併繳納原審拋棄繼承之聲請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準用。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才收到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本件是否產生送達效力及補繳最後期限是否在原審裁定前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知原審確實已於112年10月2日發函通知命抗告人於本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參原審卷第57頁),且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業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鐵派出所,依前揭法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通知書業於112年10月2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5日之裁定補正期間,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6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27日前補繳裁判費完畢,惟抗告人逾原審命補正之期間猶未補繳,經原審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法律雖規定該意思表示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但並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裁定始能生效。
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
繼承人如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因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將來其可能必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
此外,亦避免繼承人藉由不繳納程序費用,達到實質撤回拋棄繼承之結果(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至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僅係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不具訟爭性,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故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參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另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蓓雯
法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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