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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湯佳臻
被上訴人 吳易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小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設包含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數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其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認證,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5,123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受有損害,並據此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然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然有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涉及共同侵權行為,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況且,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
而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中,業已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同時參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及事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過程後,具體敘明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仍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被上訴人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據此認定上訴人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基此,縱令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嗣後經無罪判決確定,仍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職是,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其所執上訴理由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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