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葉能智
溫茹媜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葉景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及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抗告人簽名、印文均係偽造,非抗告人所簽署,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經其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復於兩造作成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業內同意撤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4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及訴外人葉景元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嗣於113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抗告人部分之本票裁定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部分之裁定,已因相對人部分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於113年1月2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嗣相對人部分撤回後,已喪失提起抗告之利益,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