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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瑀蓁
相 對 人 林芮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以其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為原審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比例、勞動力減損金額及慰撫金金額等節,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主張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其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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