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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琳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二三八號、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消債清字第六號)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10月5日北院忠112司執午字第159238號執行命令、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午52463字第113403115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將終止保險契約。
為清算程序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目的,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對國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238號(下稱甲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52463號(下稱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甲執行事件之臺北地院112年12月7日北院忠112司執午字第159238號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乙執行事件之113年3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午52463字第113403115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5至39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因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上揭對國泰人壽公司之債權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餘額應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責任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揭對國泰人壽公司債權之必要,但甲執行事件、乙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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