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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承翰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欠債無力償還,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2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考(卷第119頁)。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華塑家具行任職倉管員,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年終獎金是1個月之薪資(卷第25、221頁),業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實其說(卷第45至4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爰以4萬83元(計算式:3萬7000元+3萬7000元/12月=4萬83.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2)(卷第26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卷第111至117頁)。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支出費用為未成年子女各8538元(卷第26頁),均未逾越以上開法文為計算基礎算得之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故認應可採。
職是,聲請人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每月3萬4152元(計算式:1萬7076元+8538元+8538元=3萬4152元)。
以其每月所得4萬83元扣除上述必要生活費用,則其每月剩餘僅有5931元。
縱便先將聲請人債務剔除債權人未陳報之附表編號6部分,其債務本金及利息部分仍達125萬6157元,若將其每月剩餘5931元均用於償還此部分債務,仍需償還約212期即約17年之時間,遠超過6年之時間,足認其每月所得與其所負債務有極大落差,難供其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郵局存款僅餘4184元,有郵局存摺影本可參(卷第49至57頁),餘款非多;
聲請人名下具於2012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行照在案可參(卷第77頁),審酌上開車輛已逾使用年限,是認殘值非高,縱便變價亦無法為聲請人清償相當之數額。
是以,綜便加計上述財產,亦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7223元 519元 卷第173至175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9122元 500元 卷第165頁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6805元 卷第20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008元 1400元 卷第167至16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181元 1082元 卷第183、193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558元 卷第30頁、第79至107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7 創鉅有限合夥 5萬1818元 卷第205頁 合計 142萬9715元 7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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