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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秋萍自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12月4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自110年7月2日起任職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64頁)。
又聲請人在壯佳果公司之工作薪資,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合計352,022元,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合計348,393元,亦有壯佳果公司檢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更生卷第143-145頁),足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184元【計算式:(352,022元+348,393元)÷24月=2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符,自可憑採。
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母親許寶蓮,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59頁),然查許寶蓮現年57歲,依聲請人所提許寶蓮之財產所得資料、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見更生卷第95-103頁),可知許寶蓮現仍有固定工作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51頁、第61頁)。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184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尚餘12,108元。
㈣另觀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57頁),而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約43,000元(見更生卷第107頁、第131頁),其存款帳戶餘額甚低(見更生卷第73、89、93頁),而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約31,908元(見更生卷第113頁)。
倘以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約1,383,375元,扣除機車價值及保單解約金後約1,308,467元,依其每月最多清償12,108元計算,至少約9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仍持續增加,堪認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8元 0元 卷第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9,615元 4,301元 卷第55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0,015元 1,000元 卷第43頁 4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26,376元 0元 卷第123頁 合計(新臺幣) 1,378,074元 5,301元 1,38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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