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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蕭瑞蓮
相 對 人 陳勇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勇孝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毓琪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蕭瑞蓮相對人陳勇孝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母陳毓琪過世,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案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被繼承人陳毓琪於112年9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式予以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足參,並有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9分之1,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分割被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價值已高於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至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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