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續,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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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請求人 彭羿文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陳潔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除應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外,並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兼有形成之訴性質,是以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增訂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即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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