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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昀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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