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原小,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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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被告(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同於111年9月18日4時35分至4時37分間,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竊取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之零件即觸媒轉換器1組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二、原告起訴請求修復原告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0元(零件2萬500元、工資3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查: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照影本(附民卷第14頁)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至觸媒轉換器遭竊時(111年9月18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8月,因此就原告依卷附全利汽車商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萬5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8,2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00÷(5+1)≒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00-3,417) ×1/5×(0+8/12)≒2,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2,278=18,222】。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1萬8,572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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