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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過志偉間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嗣得知相對人之現居地,惟恐相對人再搬離現居地後不再支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判決支付聲請人。
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聲請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是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債權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聲請人得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再行調解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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