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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鄭榮謙
被 告 陳漢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LEE HO CHI(李皓智,下稱李皓智)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群組暱稱「SL」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冒充是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前在高雄大遠百華納威秀影城以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因服務員於刷卡時作業疏失,要做信用卡調整,需下載網路APP及註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轉帳49,989元至指定訴外人江承寰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248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與李皓智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49,989元之金錢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⒈原告因受被告等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9,98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之主張,除被告外,尚有李皓智及「與原告聯繫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2人共同參與詐騙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故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比例為16,663元(計算式:49,989÷3=16,663)。
⒉原告前已與李皓智針對本件詐騙事件以2,500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李皓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固未見原告於前揭調解成立時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但李皓智應賠付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數額,差額為14,163元(計算式:16,663-2,500=14,163),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生免除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以35,826元為限(計算式:49,989-14,163=35,826)。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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