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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郭書妤
被 告 蔡榮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8元,及其中新臺幣8,760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使用,於111年4月7日起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60元、提前終止補償金20,778元,合計29,538元元,有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轉讓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門號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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