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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吳惠玄
被 告 張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168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一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寄交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通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及LINE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商品,須在蝦皮平台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連結網址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操作轉帳9萬9,985元至系爭彰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會計謊稱被告於網路購物購買除蟎噴霧,應取消訂購,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金管會陳主任,佯稱須操作ATM取消訂購,且須將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回金管會重新系統設定,被告因而遭騙自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各匯款2萬5,800元、4,120元予詐騙集團,且將名下所有帳戶(含系爭彰銀、合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並以LINE告知陳主任提款卡密碼。
被告沒有做過侵權行為,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亦不認識原告,亦因本案經濟陷入困境,並與家人關係生變,已萌生輕生念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4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有偵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抗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陳明確(偵案卷一第41至42頁、卷二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與陳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偵案卷二第23至31頁)、匯款單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偵案卷二第55、57頁)、 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案卷二第59頁)等在卷可稽,是兩造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亦同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2萬9,920元(計算式:25,800+4,120=29,920),且於發現有異後,即於112年7月22日16時35分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又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自陳為輕度智能障礙(卷第64頁),核與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06.1】(偵案卷二第79頁),而本院查詢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代碼06類別為智能障礙者(卷第59頁)相符,足認被告之注意能力本較一般常人為低。
另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
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之行為並無構成犯罪,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提供帳戶亦難認係違反善良風俗,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裁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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