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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陳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3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8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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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490×0.369×(2/12)=9,6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490-9,624=146,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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