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鄒宓縈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芊曄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柏宏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李俞廷即李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生所得之遺產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329元,及其中新臺幣45,089元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生所得之遺產內連帶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共積欠消費本金45,089元(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利息計算37,24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然李文生已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鄒宓縈、李芊曄、李柏宏、李俞廷等依法繼承遺產,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及第15條第3項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有信用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帳單交易紀錄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式、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30642號卷證資料等在卷可憑,至於被告辯稱參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然該案是針對特定遺產即「領取李文生之勞工退休金範圍」請求,與本案請求被告蓋括「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生所得之遺產內」不同,是難援用,在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