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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忠平
被 告 陳順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54巷口處,竊取其所有銀色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致系爭腳踏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腳踏車而支出交通費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腳踏車受損照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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