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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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楊德炎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由西北往東南直行,行經同鄉福基村105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旁所停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兩造就本件車禍車損部分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口頭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4萬2,0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依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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