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小,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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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李安伶
訴訟代理人 李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慶豐(下稱逕稱其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訴外人陳宜汶(下逕稱其名)駕駛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府前路160巷之交岔路口,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011元,其中包含零件41,943元、工資10,239元、烤漆11,829元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慶豐,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過馬路時速度不可能很快,如果是直接撞到原告保戶應該是會撞到車門而非保險桿,被告是撞到系爭車輛的後照鏡才跌倒,況原告修車之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是否為本件車損也不知道,系爭車輛要修理應該要經過被告同意才下去修,而且到民間修理不用花這麼多錢,否認全部的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4,0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9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院卷第65頁),本件事故係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發生,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被告係稱: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行駛於府前路160巷等語(本院卷第70頁),陳宜汶則稱其於府前路直行等語(本院卷第72頁),再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頁),可知甲車即系爭車輛乃於府前路之幹線道上直行,乙機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則係於支線道欲左轉彎進入府前路,則系爭肇事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

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係於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府前路160巷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1/29(下同)16:19:41』,(影片顯示時間16:19:48)畫面為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車當中,畫面左側可見巷子,前方為T型路口,(影片顯示時間16:19:49)畫面左方車道有一公車通過,(影片顯示時間16:19:50)有一機車(下稱乙機車)出現於甲車左前方向甲車方向前進,兩車隨即碰撞」、「(影片時間00:00:02)甲車直行通過T字路口,(影片時間00:00:03)乙機車由畫面左側車道與甲車垂直方向駛來欲轉入甲車之車道,甲車通過路口時微往左偏行,乙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前方與甲車左側碰撞,乙機車倒地、駕駛人亦跌至路面」(本院卷第131頁),可知系爭車輛已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內,系爭肇事車輛方自垂直方向駛來欲轉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內,而未讓直行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及讓車,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4,011元,係包含零件41,943元、工資10,239元、烤漆11,82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至43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7年5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194元(計算式:41,943元×1/10=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6,262元(計算式:工資10,239元+烤漆11,829元+零件4,194元=26,262元)。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慶豐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先經其同意方得修復,且修復部分可能與本件無關,且民間車廠修復費用較原告為低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而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保戶即原債權人本得選擇回復原狀之方法後,再向被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又觀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85至90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部分為左側之車身、車頭、左後視鏡、前保險桿、左前輪等處,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本院卷第27至31頁),均與前開受損位置相符,足認其修復部分係為本件事故受損之處,被告僅單純否認,而未就系爭車輛修復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為舉證,其抗辯當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62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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