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簡,14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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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友貞
被 告 彭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9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74%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專五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科專七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專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及足踝挫擦傷、左側第二掌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門牙骨折及上排門牙兩顆移位等傷害、所乘車輛損壞。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3577元、醫療耗材2322元、就醫交通費7266元、原告車輛維修費用4萬5150元、購買全新安全帽費用3900元,將來尚應支出治療費用14萬9000元,且受有因傷不能工作損失5835元,因精神上痛苦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原告受有車損及體傷,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判決可參(苗簡卷第15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2245元(為恭紀念醫院1895元、竹南診所250元、維康牙醫17萬100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算式以資佐證(交附民卷第7至65頁,苗簡卷第35頁、第39至51頁、第55頁)。

惟細核其計算式與醫療單據,在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30日實付之金額為20元而非原告所列之120元(計算式:費用120元-其他補助或減免100元=實付金額20元)、於110年12月20日實付之金額為200元而非原告所列之300元(計算式:費用300元-其他補助或減免100元=實付金額200元)(交附民卷第49、53頁,苗簡卷第55頁),是為恭紀念醫院部分僅足認定為1695元。

又維康牙醫部分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足認定為16萬9950元(苗簡卷第55頁)。

是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應認定為17萬1895元(為恭紀念醫院1695元、竹南診所250元、維康牙醫16萬9950元)。

⒉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付醫療耗材購買費用2332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交附民卷第67至69頁),足認此部分均屬必要增加之費用而應准許。

⒊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來尚需支出治療費用14萬9000元(矯正9000元、植牙7萬元、假牙7萬元),據其提出齒顎矯正收費表、估價單以實其說(交附民卷第75頁,苗簡卷第37頁),足認此部分確屬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而應准許。

⒋車輛維修及購買安全帽費用:⑴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查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苗簡卷第23頁),至110年11月8日受損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

本件修復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即4萬515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成本原額之0.1即4515元,原告依上述條文規定,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尚嫌無稽。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安全帽毀損而購買安全帽3900元,亦據其提出單據佐證(苗簡卷第53頁),原告並陳稱該毀損安全帽係於車禍前半年所購買(苗簡卷第33頁),尚屬新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證明此部分數額顯有困難,故斟酌安全帽之通常價值會受到使用時間、使用與否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此部分於29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⒌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7266元,業據其列出計算式(計算式:來回公里數÷10公里【每公升汽油油耗約10公里】X每公升95無鉛汽油X就醫次數)(苗簡卷第35頁),並提出醫療單據、GOOGLE MAP資料(交附民卷第17至65頁,苗簡卷第37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汽車資訊網頁資料,顯示原告駕駛汽車型號在市區之油耗為每公升約12.65公里(苗簡卷第57至59頁),認原告之計算式未顯著偏離常情而可採,故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而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幼安教養院,每日薪水1167元,因休養5日而不能工作損失達5835元,已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薪資證明佐實(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第73頁),是認此部分即屬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相撞,致原告右側膝部及足踝挫擦傷、左側第二掌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門牙骨折及上排門牙兩顆移位等傷害,且須進行長期之醫學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以原告自述碩士畢業、在家從事美甲、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無子,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勉持(苗簡卷第20、34頁);

再原告於110年所得約24萬9000元、於111年所得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年無所得、名下據房屋2筆、土地2筆、汽車1筆(交附民卷第107至109頁),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有據。

⒏基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計算後總額應為54萬4743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萬1895元+醫療耗材費用2332元+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9000元+車輛維修4515元+安全帽費用2900元+就醫交通費用7266元+不能工作損失58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萬3743元)㈢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負20%之過失責任:⒈具體考量原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屬肇事次因,固然有所不該;

惟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屬肇事主因(苗簡卷第19頁),故認被告於本件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從而認定兩造於本件應分別負20%、80%之過失責任。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之原告對本件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43萬4994元(計算式:54萬3743元X80%=43萬4994.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8日送達(交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4994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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