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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黃美玲
被 告 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2 年8 月31日還款、遲延利息為3 %,被告並交付發票日為112 年8 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還款且系爭支票亦無法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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