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苗簡,1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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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阮氏雪梅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阮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月28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詎料被告屆期僅清償1萬3,000元,尚積欠48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上開借款,迄今尚欠48萬7,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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