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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蔡雨融
訴訟代理人 蔡志遠
被 告 巫欣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6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9分許,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並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份子即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侵入,須配合使用網路轉帳更正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6時57分許、晚上7時許、晚上7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1元、46,561元、10,600元,合計107,162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後旋遭移轉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至3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07,162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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