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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温秋珠
被 告 温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5樓(原告誤植為4樓)就樓地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100元」(本院卷第51、207頁),並主張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本院卷第51頁),且起訴狀繕本業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13年2月1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1份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4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00元」,及改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08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伊專有之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下稱原告建物)與被告專有之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5樓;
下稱被告建物)為上下樓層。
因兩造建物間之共用樓地板於110年12月間發現有內部鋼筋鏽蝕嚴重情事,已危及樓地板安全性(下稱系爭瑕疵),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8萬5,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50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8萬5,000元×1/2=4萬2,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瑕疵為系爭建物原有之結構問題,非被告建物漏水所致等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
㈡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兩造分別為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兩造建物為上下樓層各節,有系爭建物基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及地籍圖(本院卷第175頁)、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96頁)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各1份在卷可參。
又兩造建物間之共用樓地板有於110年12月間發現系爭瑕疵,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萬5,000元施作鐵工鋼架工程,已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兩造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至39頁)、寶順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
㈢系爭瑕疵依卷內事證既未能判定為可歸責於其中一造所造成,且兩造就此部分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本院卷第98、208、210頁),則就上開修復費用8萬5,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拒絕平均分擔應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50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97頁),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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