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
-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騙人,我也是被蘇升宏等人所騙,他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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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錢芝宇
被 告 姚伯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訴外人蘇升宏招募參與林久傑、蘇升宏、劉義農、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即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款及於110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蘇升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即與林久傑、蘇升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鴻華」者,透過原告友人郭國賓推薦,於110年7月13日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王鴻華」向原告佯稱:可介紹其在「華美策略」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110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林榮華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作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騙原告,是蘇升宏等人說是合法的,也有拿合約給我簽,我也是被他們騙,我不是賣帳戶,是用租的,他們說會負所有的法律責任,我是110年9月才開始領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原告透過「華美策略」APP操作購買之兩檔股票及帳面資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3、113至119、125至133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
且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前開刑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騙人,我也是被蘇升宏等人所騙,他們有簽合約說負責所有法律責任,我是110年9月才開始領錢等語。
惟查:1、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與蘇升宏約定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蘇升宏使用,另於110年5月間,經林久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5月27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科專七路機房(後遷移至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IP位址:114.26.152.54),及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認及不爭執在案(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2710號偵卷一第16頁,第2561號偵卷第259至260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第8362號偵卷一第237、245至247頁,本院第692號刑事卷卷一第173頁)。
核與蘇升宏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第692號刑事卷卷二第19至21頁);
林久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9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上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第2561號偵卷第26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給蘇升宏使用,並收取每月25,000元之代價,及以其名義申設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並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
2、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過(見本院第488號刑事卷卷六第102頁、第692號刑事卷卷二第100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
再觀之被告與蘇升宏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有「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
倘蘇升宏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特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協助出借人。
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則蘇升宏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被告租用,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
況被告先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偵訊中亦自陳:我知道「車手」是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金錢的人等語(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7頁),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等情更不能諉為不知。
3、又被告就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過程,於警詢、偵訊時先稱:是蘇升宏叫我去申辦網路,他說網路太慢要做虛擬貨幣使用,我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
又稱:蘇升宏說要用我名義去租屋,向我借身分證影本後,蘇升宏自己去申請的,裝好網路我才知道用我名字申請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
再改稱:當時我誤以為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蘇升宏就把我先前遺失的身分證還給我,跟我說他用我的身分證去辦網際網路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406頁)。
是被告就係何人向中華電信申辦、有無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抑或蘇升宏以何種方式取得其身分證等節,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致,已難自圓其說。
況依現今申裝寬頻網路之流程,申辦人除須持身分證外,尚須提供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使通信業者得以驗證個人身分,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防制犯罪之目的,倘如被告所述,身分證非其主動提供,則除經其同意外,蘇升宏顯然難以同時取得其他第二證件。
參以被告曾陳稱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堪認其有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機房之寬頻網路供機房成員使用甚明。
4、再被告曾因經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與劉義農有以下對話紀錄:「我們喝著進去比較會講」、「你要喝著進去喔,那我就不用去,你直接去自首好了」、「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找你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是共同使用的,只是都說在操作買賣,我們認識3、4年了,現實朋友,他問你被害人的部分你就都說不知道,你只有把帳戶借我,都說在操作的你沒有參與,只有月底我會分利潤給你,你大概分到3萬2左右,都說是我在操作的就對了」、「我說免費借的」、「好,那我就說你相挺的,你就說你知道我們是合法的幣商」、「因為你很挺我疫情關係你都沒收入,時常拿錢救濟我,你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你警示帳戶」等內容(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362、363、372、373、375頁)。
雙方不僅提及劉義農欲陪同被告製作筆錄,劉義農甚至教導被告如何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倘若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須與劉義農事先推演如何應對檢警之調查,足見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係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款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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