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因見原告在苗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慰撫金,公然侮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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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金盛
被 告 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因見原告在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地點)安裝監視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杜淑芳」,在特定多數人可觀覽臉書活動頁,張貼內容為「有小人來」之留言,並附原告裝設監視器之照片,以此方式指稱原告為小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又被告明知原告無聘用非法逃逸外勞,竟於112年4月17日報警及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檢舉稱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等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下稱南湖派出所)依被告上開報案行為而於112年4月17日至原告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栗林村址)之果園(下稱系爭果園)調查當日在果園所聘用之3名越南籍勞工有無不法,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亦依被告上開檢舉行為而於112年7月28日派員至原告同設栗林村址之水梨包裝廠(下稱系爭包裝廠)查驗原告有無聘用非法逃逸外勞之內容,被告上開報警、檢舉行為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慰撫金,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刑事案件被罰5,000元罰金;
我沒有向警察局報案,我曾有2次向移民署提出檢舉稱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之後就沒再向移民署提出任何檢舉,原告聘僱的勞工有些合法、有些不合法,因為每次我經過時,原告所聘僱部分勞工會看東看西,確認周遭來訪之人有無警察,我曾看過原告上開勞工看到警察靠近就逃跑但不知道跑去哪裡,不合法的勞工看到警察會怕會逃跑,我因此認為原告聘僱的勞工有些是不合法的才去向移民署檢舉,第1次檢舉是在112年3、4月間,當時專勤隊人員說人員不足無法去系爭果園察看,我隔了一星期後再前往移民署之專勤隊檢舉,專勤隊就回答我說專勤隊會派人去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10年8月24日侵害名譽權部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因見原告在系爭地點安裝監視器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被告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使用暱稱「杜淑芳」,在特定多數人可觀覽臉書活動頁,張貼內容為「有小人來」之留言,並附原告裝設監視器之照片,以此方式指稱原告為小人而侮辱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外,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原告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被告之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工作為農業、月收入4萬元;
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學歷、工作為在果園幫忙、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兩造之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故意公然侮辱之動機、情節及手段、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元,始為允當。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報案、檢舉行為侵害住宅安寧權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聘用非法逃逸外勞而為上開不實報案、檢舉內容致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向警察局報案稱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致南湖派出所依被告上開報案行為而於同日至原告之系爭果園調查當日在果園所聘用之3名越南籍勞工有無不法乙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未曾向警察局報案等語。
經查:⑴經函詢大湖分局關於南湖派出所於112年4月17日受理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檢舉事件之具體內容及處理情形,大湖分局僅函覆提供原告向警方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及苗栗縣專勤隊所提供之查察資料,有該分局113年3月5日湖警偵字第1130002768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1頁),核無大湖分局或南湖派出所於112年4月17日受理關於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報案相關內容之事證,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12年4月17日向警方報案稱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之行為,即非無疑。
又原告雖以受其聘僱之外國籍勞工即證人阮玉幸為證,然觀諸證人阮玉幸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原告之果園工作,看到移民署各於112年4月及同年7月28日來調查有無逃逸外勞,警察於112年4月間也有打電話叫原告帶我們去南湖派出所說明,被告的廖姓男友曾到果園跟我們說「如果你們再聘用逃逸外勞,我就找移民署來抓」,後來移民員派人來,所以我才猜是被告報案,且被告的廖姓男友來果園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經核證人阮玉幸所稱是被告報案一事僅為其臆測之詞,不具證明力,又依據上開證人阮玉幸證述內容,至多僅足徵訴外人即被告之廖姓友人(下稱廖男)向證人阮玉幸證稱如有聘用逃逸外勞情事將向移民署檢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廖男之行為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事,亦不能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4月17日向警察局報案稱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一事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於112年4月間為南湖派出所警員電話告知到案說明事件時,伊聽到警察局有接聽電話,該電話複述之電話號碼是被告之電話號碼云云,僅能證明原告經南湖派出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警察局同時有接獲不明電話並複述被告之電話號碼,惟該不明電話內容為何、當時接獲電話人員複述被告之電話號碼原因為何,俱屬不明,自不足執以逕行推論被告是112年4月17日向警察局報案稱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之檢舉人。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報案稱上開內容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28日向移民署檢舉稱原告聘用非法逃逸外勞,致移民署依被告上開檢舉行為而於同日至原告之系爭包裝廠查驗原告有無聘用非法逃逸外勞乙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曾於112年3、4月向移民署檢舉2次,之後沒再向移民署提出檢舉等語。
經查:⑴苗栗縣專勤隊就受理檢舉栗林村址有失聯移工從事採水梨一事函覆稱:「二、查檢舉人於112年4月25日親自至本隊欲檢舉吳0盛(下稱吳君)聘用非法失聯移工從事採水梨工作,惟因檢舉人無法提供該果園正確地址,無法完成受理檢舉,但本隊仍於當日派員依該檢舉人所描述之地點查察,經詢問當地果農得知係吳君之果園,經現場查察查無不法…。
三、該檢舉人同年7月25日再次至本隊檢舉『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有雇用失聯移工採水梨,本隊於7月26日派員按該址查察,查無不法情事,並將查察結果回覆檢舉人知悉…。」
等語,有該隊113年3月14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381116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依系爭函文所稱「檢舉人於112年4月25日」、「該檢舉人同年7月25日再次」等意旨,可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向苗栗縣專勤隊提出檢舉關於栗林村址果園雇用失聯移工採水梨之內容者為同一人,佐以被告自承專勤隊上開函文所稱112年4月25日檢舉過程為其所提出之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應有於112年4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向苗栗縣專勤隊提出檢舉原告栗林村址之系爭果園或系爭包裝廠雇用失聯移工採水梨之事實甚明,被告抗辯未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前揭檢舉,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檢舉不法行為乃屬人民之權利,若行為人並未刻意虛構、捏造檢舉事實,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檢舉,即使事後主管機關查明並無違法之處或不能證明其所檢舉之事實為真實者,亦難謂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檢舉人之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檢舉人。
本件被告否認是故意以不實事實檢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檢舉事實為不實且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不實而虛構檢舉事實等情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函文固可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7月25日經苗栗專勤隊查證無雇用失聯移工採水梨之情事,惟依系爭函文內容所示,苗栗專勤隊已敘明就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所提出之檢舉,因被告未能提供系爭果園正確地址而無法完成受理檢舉,雖苗栗專勤隊仍有於當日派員至系爭果園查察結果認無不法情事,然苗栗專勤隊並無對被告通知上開處理結果,苗栗專勤隊係另就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所提出檢舉內容按址查察認無不法情事,並於112年7月27日通知被告處理情形,此亦有該隊所提出之結案陳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同年7月25日檢舉時主觀上係明知其檢舉事項有何不實。
原告就被告明知原告無聘用非法逃逸外勞之情事而仍刻意捏造事實為不實檢舉乙節,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不實檢舉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檢舉行為侵害伊之住宅安寧權而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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