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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徐見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建旻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李建旻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瑞宏貨運公司,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查無瑞宏貨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應提出被告瑞宏貨運公司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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