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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蔣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正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楊正雄、車號00-0000車主為被告,然未載明前開車主姓名其被告2人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楊正雄之住所或居所、車號00-0000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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