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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廖寶珠
李世彥
李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國政、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廖寶珠新臺幣(下同)3,663,456元、原告李世彥200萬元、原告李杰200萬元。
然被告金盟公司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金盟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金盟公司連帶給付7,663,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
二、提出被告金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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