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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張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違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300平方公尺=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張阿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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