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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涂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賴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4,732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如附表所示利息2,732元及違約金132,000元=1,134,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1,386元。
二、被告賴連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元)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000,000元 2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18日 (20/366)年 5% 2,732元 3 違約金 6,60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18日 20日 1‰ 132,000元 合計 1,134,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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