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補,456,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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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內安裝公用設施;

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安裝公用設施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8,18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6,376元【計算式:228,188元+228,188元=456,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難謂合法,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送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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