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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 告 葉語蕎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徐健軒及胡心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胡心如、胡國春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前2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是第1、2項聲明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標的金額又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0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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