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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傅學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傳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二、被告傅傳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僅表明「6分田地換算新台幣陸佰萬」,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標的,原告應補正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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