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補,59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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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被 告 李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63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李綉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24,630元 2 利息 24,63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7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366)年 5% 47元 合計 24,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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