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補,624,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賴明娟
賴郁雯
謝銘堂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02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